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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改革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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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家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各自的住所登记,并由该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组成企业集群的登记注册模式。本办法所称托管企业,是指为多个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由托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按照《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各部门应当根据“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对托管企业、集群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第二章
托管企业登记
第五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应为本市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港澳台科技创新创业联合培优示范基地等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本办法实施前开办的托管企业可以继续从事住所托管服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当具备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应当在经营场所门外显眼处标示企业名称。
第七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获得“集群企业住所托管”经营范围登记:
(一)办理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
(二)住所(经营场所)不动产权属证明,属于租赁房产的,还应当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
(三)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与之前登记、备案信息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交修改上述信息所需材料。
(四)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配合监管部门,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在办理企业登记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和联络员未实名验证的,本次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应当通过人脸识别、到场确认、公证认证等方式确认其个人信息的真实性。
(五)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执业证书,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提供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为科技企业孵化载体的文件。
第八条
托管企业在场地租赁合同期限内无特殊原因不得变更住所(经营场所),合同期满后需要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 60 日通知集群企业,在收集可联络集群企业的住所变更登记资料,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示无法联络集群企业后,方可办理住所变更。托管企业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一并办理可联络集群企业的住所变更,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企业的情况说明及公示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材料。集群企业不配合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或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托管企业可在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注明,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第九条
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托管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集群企业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仅需提供名单。
第十条
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备案或资料修改业务。
第三章
集群企业登记
第十一条
集群企业以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集群企业住所地址由“托管企业地址”+“(集群注册)”方式组成。集群企业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住所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使用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许可的企业经营场所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除解除托管关系的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外,集群企业登记注册应当委托托管企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仓储、物流、再生资源回收和处理、机动车维修、基金、校外托管、剧本娱乐、民宿经营或者其他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需要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方可进行的;
(三)设有分支机构且该分支机构已有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足以证明从事相关经营活动需要固定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
第十三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集群企业应当在托管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通过申请换发营业执照方式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提交已通知托管企业的情况说明。
第四章
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义务
第十五条
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变更后 30 日内,在原住所(经营场所)继续为尚未变更至新住所(经营场所)的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
第十六条
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订立符合法律要求的书面托管合同;合同应当约定集群企业自愿委托托管企业代理签收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代理办理除解除托管关系的住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外的登记注册等。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供税务代理服务的,托管合同应明确涉税文书签收、记账、报税等服务内容及双方法律责任。托管合同未注明收费标准的服务项目,视为免费服务。集群企业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等情形,监管部门通过托管企业通知其到场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据的,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应当制定集群企业管理制度和细则。
第十八条
托管企业应当建立集群企业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企业代理集群企业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
(二)集群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方式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需保留相关票据和票据对应销售清单或运货单备查;
(四)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
(五)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定期联系情况记录;
(六)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
托管企业应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托管企业应当协助监管部门督促集群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督促缴纳税款,开具发票及办理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托管合同到期未续约,或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托管企业应在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其中托管企业单方解除托管合同的,应同时书面通知集群企业法定代表人。托管企业发现集群企业违法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监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托管企业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每季度结束后10 日内,向属地登记机关书面报送履行托管义务情况、集群企业联络情况。
第二十一条
托管企业应建立联络员制度,向登记机关报备联络员信息,经报备的联络员负责与监管部门的日常联系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托管企业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企业财务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企业及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托管企业应当通过本企业或集群注册托管行业协会网站,公示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方式、托管的集群企业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联络情况等。托管企业应当为登记机关信息集中公示提供数据或数据接口。
第二十四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1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应通过本企业或集群注册托管行业协会网站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超过 3 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应将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书面报送登记机关;超过 6 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且约定代理税务业务但已超过 6 个月未发生代报纳税的,托管企业应邮寄一次通知信函至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身份证地址确认经营情况,确认结果应书面报告登记机关。
第二十五条
集群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托管企业新设集群企业登记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托管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登记,或者串通集群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或登记虚假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信息,或备案虚假的市场主体联络员信息的;
(三)托管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协助集群企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四)托管企业建立的集群企业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五)托管企业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履行义务情况、集群企业联络情况的;
(六)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或者公示的信息不完整、不规范、隐瞒真实情况,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七)托管企业不配合、不协助监管部门加强集群企业管理,或串通集群企业逃避监管部门监管的;
(八)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集群企业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 3 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登记机关依法将该集群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因无法联络而被登记机关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企业,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企业。托管企业因通过登记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集群企业同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相关集群企业可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移出后仍可登记为集群企业。托管企业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超过 6 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托管企业向登记机关提交的书面报告可作为涉嫌长期停业未经营的证据,登记机关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
鼓励托管企业成立集群注册托管行业协会。行业协会根据章程制定集群注册托管服务行业规范、集群企业托管业务规程、托管服务合同格式文本,明确托管企业、集群企业的权利义务;对集群注册行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行评估预测并向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协调解决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之间的经营纠纷;对违法失信的托管企业予以公示;为会员企业提供集中公示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托管企业加入行业协会,遵守行业规范和业务规程,接受行业协会的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文件转自东莞市工商局网 下载文件- 改革版《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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