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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莞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章程为本公司行为准则,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公司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及注册资本

    第四条 公司名称:东莞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

    邮政编码:523000

    第六条 公司经营范围:工业自动化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工业控制器材及自动化设备、电脑周边设备、电子产品、五金材料。(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公司的经营期限为长期,自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

    第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第九条 公司可以增加注册资本和减少注册资本。


    第三章  公司的股东

    第十条 公司股东:

    姓名(名称):*****,证件名称:身份证,证件号码 ******,住所:安徽省肥东*********;                                 

    第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三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二)要求公司为其签发出资证明书;

    (三)按照本章程规定的方式分取红利;

    (四)按有关规定质押所持有的股权;

    (五)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决定、董事决定、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六)在公司清算完毕并清偿公司债务后,按照本章程规定的方式分配剩余财产;

    (七)有被委派为董事的权利;

    (八)董事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董事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应当按期足额缴纳本章程载明的所认缴的出资额;

    (三)遵守公司章程,保守公司秘密;

    (四)支持公司的经营管理,促进公司业务发展;

    (五)不得抽逃出资;

    (六)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

    (七)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章  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第十五条 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股东姓名(名称):*******,认缴出资30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万元,在2029 11 08日前缴足。

    第十六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股东补足其差额。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决定可以向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五章  股权转让

    第二十二条 股东可以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第二十三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


    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继承人应当承继股东的出资义务。


    第六章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规定,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他人代行某项职权,委托他人代行职权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权,不得委托他人代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法定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的规定,不得滥用职权,不得作出违背公司股东决定、董事决定的行为,不得违反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法定代表人违反上述规定,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解除其职

    务,重新产生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的法定代表人:

    (一)法定代表人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的;

    (二)法定代表人由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但其丧失董事或者经理资格的;

    (三)其他导致法定代表人无法履行职责的法定情形。

    第七章  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第三十条     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行使下列职权:

    (一)委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股东可以授权董事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股东作出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第三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1人,由股东委派产生。

    第三十二条 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经任命方同意

    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三十三条 董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股东的决定;

    (二)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五)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六)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董事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三十五条 公司设经理,由董事兼任,由股东委派产生。

    经理对股东负责,根据董事的授权行使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决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不设监事。


    第八章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资格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


    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股东报告,并经股东决定通过。

    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股东报告,并经股东决定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股东报告,并经股东决定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四十三条 董事涉及本章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向股东报告,并经股东决定通过。

    第四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公司应当在下一会计年度开始之后三个月前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股东。

    第四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决定,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四十七条 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应当在股东决定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第四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决定。股东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五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十章  公司的解散、清算

    第五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二)股东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五十二条 公司出现除上一条第(三)项以外的解散事

    由时,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或者由股东决定另选他人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五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五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五十七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股东承诺,可以按照《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第十一章  公司的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将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电子邮箱等)报公司置备,发生变动的,应及时报公司予以更新。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董事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


    方式。

    第六十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并由股东决定。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决定。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于2024年1109日订立。

                



    法定代表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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